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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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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哪些效力呢?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哪些常见为问题?
 
股权转让的效力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当事人签订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交付股权,股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第二层次是将股权转让情况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对当事人、公司产生效力;
 
第三层次是将股权转让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产生效力。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在当事人之间完成,当事人不得以股权转让未进行公司登记和工商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因股权转让未进行公司登记和工商登记,该股权转让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和工商登记后,产生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下面将探讨关于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几个难点问题:
 

1.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做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生效条件。

 
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做任何规定,而由于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一些股东往往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将自有股份转让给非股东,这时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上出现学术及实践上的争议,主要观点为: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
 
(1)  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为: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法律行为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则取决于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只有在法律行为本身成立,而且所有生效条件者都具备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
 
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转让方与受让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条件才能生效,这个生效条件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结合《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
 
(2)  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直截了当: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公司法》第72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因此应当然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  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引用了《合同法》第51条,但是第51条是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规定,而对于处分自有股权的股东并不适用;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则过于草率,不符合立法本意,未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2.股权转让情况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是否有影响。

 
对于股权转让未记载于股东名册问题,《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亦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的效力,如前所述,理应区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公司的效力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公司设置股东名册之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但是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完全知悉股东发生改变的情况,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方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不得免责:即受让方或转让方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明,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拒不登记的,公司不得以自己的懈怠行为推脱责任。因此说,股权转让情形未进行公司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但会影响股权转让对公司的对抗效力。
 

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认股人不出资,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违约行为剥夺认股资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权,但也可能因公司或其他股东未追缴出资即被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股权。后面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虚假出资。因此,虚假出资者也可能拥有公司的股权,只是其还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0条关于末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再者,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根据公示认定股东。所以,股东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违反股东间约定的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时,股东之间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约定有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条件,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由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转让一定数量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须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与法律规定不符,如何认定这些特别约定的效力,违反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笔者认为,其实只要将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内部限制性约定与外部股权转让合同两者分开分析,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1)  因违反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部约定而签订的股权转合同,在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时是有效的,产生的后果只是转让人承担对内部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为在原股东间的限制股权转让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没有参与约定的非股东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损害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2)  因违反非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部约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当于内部约定无效、转让人不受其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内部约定的影响,依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
 

5.不经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新《公司法》明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转让隐名股东股权,则应以“视为隐名股东不存在”为原则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对外部来讲,隐名股东并不存在,其与显名股东的内部约定等内部公示,实质功能主要是用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追究显名股东对内部约定的违约责任来实,司法的发展趋势上看,除特殊情况下需采取隐名持股外,也是不鼓励隐名股东存在的,其一,不利于行业管理,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其二,不利于股东间权益协调,容易产生股东间权益纠纷;其三,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系数下下降。

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在双方之间完成,双方不得以股权转让未进行公司登记和工商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以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都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的条款是自己是否有利或者是否有害。我们的股权转让纠纷律师拥有多年的处理股权纠纷的经验,熟知股权转让的流程,能够有效降低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咨询股权转让流程请致电联系我们:0755-8426 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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