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9 2652 7105 zhenjie@ipcoo.com

法律咨询热线:0755--889 08 110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13-09-23

浏览次数:232

关注小程序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0755--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fawu@ipcoo.cn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61号卫星大厦8楼803室

什么是外资并购?外资并购的流程及途径有哪些?

(一)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

 

1.外资并购审批的意义

 
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它对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与国际直接投资是一致的。外资并购在引进先进科学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比如,外商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造成冲击;也可能危害我国的经济主权和独立性,使我国经济对外资产生过度依赖。
 
基于外国投资对东道国政治、经济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外国投资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和态度,作为限制国际资本自由流动重要形式的审批制度也就成为东道国调外国投资的基本手段之一。通过完善审批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外资并购对东道国经济的消极影响,并且将引进外资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2.审批程序及机关设置

 
外资并购涉及的审批制度主要为两部分,即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是所有外资并购的必经程序,而外资并购的垄断审查只对达到一定条件的外资并购实施。
 
就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而言,从我国吸引外资之初到今天为止,总体上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就企业并购行为的审批而言存在多个审批机关,而针对外资并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审批机构。
 
直至2003年4月12日,国务院外经贸部正式实施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才得以明确下来。根据《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暂行条例》第19条,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外资并购行为,应当经过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随着国务院机构改革和2006年9月8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系对《暂行规定》的修订)的实施,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有了新变化。《规定》第10条将普通的行政审批机关由外经贸部变更为商务部以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规定》第51条,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外资并购行为,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家发改委2004年颁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国家发改委对总投资额达到一定数量的外商投资项目也有审批权限。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外资并购行为所涉的反垄断类审批机关,至少有三个——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发改委的行政审批为第一步,而商务部和国家工总局的反垄断审批为第二步。
 
事实上,以上所说的审批机关只是国家部、委、局层面,而要进入这一层面的审批还必须要历经各级地方政府审批机关的层层审批。如收购对象为上市公司,则还会涉及证监会的相关审批。
 

(二)外资并购的途径分析

 
随着我国加入WTO,证券市场也随之对外资实行开放,这使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成为可能。总体来说,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外国公司身份跨境并购中国上市公司

 
(1)  间接收购。是指通过购买某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自身的股权,加强控制这些控股公司的程度,得以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外商可以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和支持的投资方向,整体或部分买断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企业,将该企业变成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从而通过迂回的方式间接控股上市公司。
 
(2)  直接收购。外商也可以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和支持的投资方向,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从而使上市公司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收购股权所达到的比例来分,可以分为绝对控股式收购、相对控股式收购和参股式收购;从收购所采取的手段来分,可以分为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和增资式收购。此外,外商也可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来达到并购的目的。
 

2.以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购并上市公司

 
根据原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各种方式对国内企业实施全部收购或部分收购:
 
(1)  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2)  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  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4)  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5)  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6)  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7)  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更股权。

更多关于外资并购的建议请直接来电联系我们:0755-8426 9119;查阅我所公司并购律师进行外资并购的法律服务请进入:http://www.0755lvshi.cn/binggoulvshi/  
 
回到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