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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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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概念:公司合并与企业兼并、公司收购如何区分?

什么是公司合并?公司合并与企业兼并、公司收购如何区分?

 

1.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而演变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合并的性质是公司资本的集中,在一定意义上讲,合并会造成公司数量的减少,但会形成存续公司规模的扩大,成为资源配置的一种市场手段和公司外部成长的途径。
 

2.合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要正确理解公司合并这一概念,需要对公司合并、公司兼并、公司收购等概念进行区分。合并、兼并和收购显然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三者在后果上都是要实现资本的相对集中,但是合并与兼并、收购的使用语境和确切内涵还是不同的。
 
(1)  企业兼并
 
1989年发布的《关千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给兼并下的定义是:“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正,认为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从主体上看,兼并的主体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企业。而合并仅仅适用于《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从内涵上看,在被兼并企业丧失主体资格时,兼并的含义与公司合并中的吸收合并意义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兼并与合并两者之间有交叉之处。
 
(2)  企业收购
 
收购,是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产权交易的一种方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条指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企业兼并、公司合并和公司收购三者之间有交叉,也有不同。
 

3.公司合并的特征与形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173-175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归并于一个公司的行为,被合并公司的法人资格必然消灭;
 
(2)  合并前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全部、概括地继受,这种继受是法定继受,不因合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改变;
 
(3)  合并是合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被合并方必然要得到某种形式的对价(也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对价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以现金补偿被合并方的投资者,或者是以自己因合并而增加的资本向被合并方的投资者交付股权,使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
 
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并前公司的股东自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是否是合并的基本特。
 
笔者认为,第一,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对此做出强制性的要求。第二,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为一体所需对价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非股权形式支付对价并不影响上述三个合并法律特征的准确性。第三,合并前公司的股东自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仅是“吸收股份式”合并的典型特征,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其他形式的合并。因此,合并前公司的股东并不必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
 
公司合并的形式主要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1)  吸收合并
 
吸收合并也可以称为吞并式合并或接收合并,是指将一个公司或几个公司(转让公司)的资产作为整体转让给另一个公司(接收公司),转让公司的股东变为接收公司的股东,或取得接收公司的价款等支付,转让公司免经清算程序而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存续的接收公司承继的合并行为。
 
(2)  新设合并
 
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或新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公司)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公司(新设公司),将每个加人公司的资产作为整体转让给新设公司,由加入公司的股东获取新设公司的股份或价款等支付,各加入公司免经清算程序而解散,其权利义务由新设公司承继的合并行为。
 
公司并购律师认为新设合并同吸收合并的不同点在于各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解散和新公司的设立。这就产生了新设合并的两个不利之处:
 
第一,合并各方均不存续,其享有的商誉、一些不能转让的权利、资格难以保留,不能有效利用各被合并公司的“壳”资源;
 
第二,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某些手续。如:要制定章程,重新产生公司组织机构,换发全部新股,有的还要重新履行上市手续,这将增加合并的成本。但同时也应看到,新设合并可以新设公司为基础,创造较新的内部与外部环境,为公司提供新的发展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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